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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生豬養殖管理辦法

畜牧家禽網  時間:2010/8/26 8:54:00 來源:番禺日報 閱讀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豬養殖行為,預防控制生豬疫病,保護生態環境,保障生豬市場供應和質量安全,促進生豬規模化生產、標準化飼養、產業化經營、規范化管理、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豬禁養區域劃定、養殖場建設、養殖管理和規范養殖業發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作為觀賞、實驗和寵物飼養等生豬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生豬生產發展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環保、水務、農業、衛生、規劃、城管、工商、林業、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生豬養殖的相關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生豬養殖場是指常年存欄生豬100頭以上的養殖場,生豬養殖戶是指從事生豬養殖但規模小于上述標準的單位和個人。生豬養殖場、養殖戶統稱生豬養殖場戶,其劃分標準的調整,依照省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禁養區域

  第五條 以下區域為生豬禁養區域:

  (一)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黃埔區和西二環、北二環、東二環高速公路及金山大道、105國道至鐘林收費站所形成的環內其他區域;

  (二)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文物和歷史遺跡保護區;

  (三)城市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醫療區、游覽區、商業區、工業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在前三款規定區域以外,有關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

  第六條 有關區、縣級市生豬禁養區域具體范圍的劃定和調整,由所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區、縣級市劃定和調整生豬禁養區域時,應當聽取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業團體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章 建場要求

  第七條 生豬養殖場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當地生豬生產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要求;

  (二)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

  (三)有相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場區布局合理,場容場貌整潔;

  (五)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六)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環境保護條件,達到國家、地方規定的強制性污水排放標準;位于已運行的城鎮污水處理系統納污范圍的,應當具備污水接入市排污管網的條件;

  (七)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生豬養殖場興建(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前,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資質的環評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申請辦理有關報批手續。

  需要辦理投資項目備案的,應當在此之前向發展改革部門申請投資項目備案。需申請農業生產化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區、縣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材料和申請;需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林業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完成上述手續后,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九條 生豬養殖場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在公共污水管網覆蓋地區的生豬養殖場戶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水許可證》。

  本市鼓勵生豬養殖實行企業化管理,辦理工商登記注冊。

  第四章 養殖管理

  第十條 生豬養殖場應當按照規定,將養殖場的名稱、地址和飼養品種、規模等材料報所在區、縣級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領取畜禽標識代碼。

  第十一條 生豬養殖場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全過程的養殖檔案。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及時,至少保留2年。

  第十二條 生豬養殖場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的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禁止使用違禁藥物、原料藥、人用藥、假冒偽劣獸藥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喂生豬,禁止在垃圾場或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養生豬。

  第十三條 生豬養殖場戶是生豬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生豬養殖場戶出售的生豬必須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禁止出售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禁止出售含有違禁藥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或獸藥殘留超標的生豬。

  本市實施生豬產地違禁藥物自檢制度。生豬出售前,生豬養殖場戶必須做好生豬違禁藥物的自檢和記錄,并提前2日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對生豬檢疫,檢查自檢記錄,必要時抽樣檢測。

  生豬產地違禁藥物自檢制度由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生豬養殖場戶應當做好消毒、免疫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建立免疫檔案,對免疫生豬加施生豬免疫標識。

  第十五條 發生生豬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生豬養殖場戶應當及時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疫情,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阻礙他人報告,不得自行發布疫情。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經初步調查認為是人畜共患傳染病的,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部門通報疫情。生豬養殖場戶要服從、配合相關部門實施防治措施和衛生部門對有關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

  第十六條 發生生豬疫病時,疫區或受威脅區域內的生豬養殖場戶應當及時做好隔離、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擴散,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

  生豬養殖場戶應當對染疫生豬及其排泄物、墊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尸體,按照規定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七條 生豬養殖場戶應當加強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八條 從事種豬生產經營或生產商品代仔豬的生豬養殖場戶,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規范發展

  第十九條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辦法實施前禁養區域內已經建成的生豬養殖場戶實施限期關閉或搬遷;對非禁養區域內不符合規劃、用地、環保、防疫要求或有關手續不完備的生豬養殖場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條 本市鼓勵發展大型現代化生豬養殖場,逐步減少生豬養殖場戶總數。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大型生豬養殖場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優先保障、落實年出欄萬頭以上大型生豬養殖場用地(包括生豬欄舍用地和附屬配套設施用地)。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應當加大對大型生豬養殖場的資金扶持力度,重點扶持年出欄萬頭以上大型生豬養殖場的養殖設施、環保設施建設和標準化改造。

  本市鼓勵本地大型生豬養殖企業在外地建立供應本市的生豬養殖基地,扶持生豬糞尿生態還田還林、沼氣生產和有機肥料資源化利用,突出發展科技含量高的種豬產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在生豬禁養區內養殖生豬的,依據《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限期關閉或搬遷,并拆除相關設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而生產經營種豬或商品代仔豬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保存養殖檔案或偽造養殖檔案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的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的。

  第二十四條 生豬養殖場戶使用鹽酸克侖特羅、萊克多巴胺等在飼料和生豬飲用水中禁用的藥品或者使用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生豬的,由公安機關聯合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不按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或免疫后未加施免疫標識的;

  (三)不按規定處置染疫生豬及其排泄物、墊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尸體以及其他經檢疫不合格生豬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擅自興建生豬養殖場的;

  (二)未按規定領取《排污許可證》的;

  (三)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地方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的。

  第二十七條 未按規定領取《排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生豬養殖場未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未依法辦理征占用林地手續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擅自在市區飼養生豬,以及亂拋棄病、死豬,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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